小儿急性肾小球肾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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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务员代写了健康告知书,有病了保险公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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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保险在现在是一个很流行的话题。但复杂的保险条款和投保规则对于很多投保人来说如同天书一样,于是干脆选择一股脑相信了保险业务员。但现在保险代理人的层次参差不齐,有的因为不懂,有的为了迅速承保,把客户一律按照标准体对待。甚至有时客户已经明确告知曾患病,业务员依然选择不如实告知。那么这样的问题单,后期我们一旦身体发生疾病,往往面对的就是保险公司拒赔!

那投保人就白白蒙受损失了吗?我们来看下面一个案例:

年4月1日,黄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无忧一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期间30年,交费方式年交,基本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费.00元∕年,合同生效日期年4月2日。

年10月12日至10月26日黄某在医院住院治疗,西医诊断为慢性肾小球肾炎、慢性肾脏病CKD3期,尿毒症性心脏病,肾性骨病等。年1月26日至2月13日,原告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慢性肾衰竭急性加重、高血压病3级,中度贫血等。年2月21日至3月26日,原告再次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慢性肾衰竭CKD5期、肾性贫血、维持性血透,出院医嘱载明维持性血透每周3次。后医院进行长期性透析治疗。

原来,保险公司接到理赔申请后调查发现,年5月至6月12日,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西医诊断为急性肾损伤、肾病综合症。但年4月1日,由黄某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的《人身保险投保单》中,健康告知及说明项下问题的回答均为“否”,隐瞒了曾住院治疗、罹患急性肾损伤、肾病综合症的事实。

一审法院审理后最终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黄某保险金20万。同时因为黄某投保时故意隐瞒病情,有违诚信,承担诉讼费元。

保险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依据认定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照常理,没有如实告知,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已经写入保险条款,黄某也未提出异议,为什么法院依然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呢?

几个关键点:

一、黄某提出,健康告知书非本人填写,是由业务员代为填写。法院认为健康告知非本人填写的事项属于应依法解除合同的事项,而保险公司应该自知晓健康告知非本人填写之日起,30天内解除合同。30天内没有解除合同的,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的单方解除权自动灭失。对于两年后新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黄某尽管在投保前因患肾病综合症、急性肾损伤住院治疗,但该疾病并不是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当中的一种,并且该疾病并不当然会导致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终末期肾病的发生,所以黄某在年3月经确诊患有慢性肾衰竭CKD5期,属新发生的保险事故。而且有充足的证据表明黄某所患疾病完全符合保险合同中对于重大疾病:肾病终末期的描述。符合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支付保险金条件,所以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俗称“不可抗辩条款”。

不可抗辩条款的基本内容是: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时,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不可抗辩条款设置的目的就在于维护广大保民的利益,保护我们不至于在几年或几十年后出现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因为当时我们没有详细告知健康条例而拒绝赔偿。

但同时也应当注意,中国《保险法》第16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假如黄某投保前就患有重大疾病当中的肾病终末期,即使经过两年,保险公司依然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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